淺議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
作者:杜金亮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2-07-28人氣:2810
明代認為發(fā)生訴訟是“民風澆薄”的表現,出現民事糾紛應盡量不煩擾官府,由民間自行調和為上策。明《教民榜文》中規(guī)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里甲老人理斷?!泵鞒?,各地還設有申明亭,專門用來調解民間糾紛小事。到了明中后期,統治者又在各地推行“鄉(xiāng)約”制度,每里為一約,設約正、約副各一人,同時設立“天地神明紀綱法度”和“圣諭”這兩塊牌位,每隔半個月就將附近民眾集合起來,公開宣講圣諭、調處糾紛,如果當事人同意和解,則記錄在案,不同意者可以到官府起訴。
(七)清
清代民事糾紛的調解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種。訴訟內調解在州縣官的主持下進行,帶有一定的強制性。由于清代將調解息訟作為州縣官“消弭訟端”的政績,所以地方官府都千方百計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據史料記載,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順天府寶坻縣二十二件完整的戶婚田土案件中,調解結案的占十一件,調解結案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訴訟外調解包括鄉(xiāng)鄰調解和宗族調解,族內糾紛先由家長或宗族中的頭面人物調解,不準輕易告官,即“族中有口角小憤及田土差役帳目等項,必須先經投族眾剖決是非,不得徑往府縣誑告滋蔓。”
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調解制度
這一時期調解制度的主要發(fā)展就是人民調解的法律化,具體說來,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一)調解的范圍
最初只調解民事案件,后來連命案也可以調解。總結經驗后將民事爭議和輕微刑事案件均納入調解范圍;而重大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民事糾紛則被排除在調解范圍之外。
(二)調解的原則
第一,調解以雙方自愿為基礎,不得強迫或威脅。第二,調解不是訴訟的前置性程序,司法機關不得以未經調解為由拒絕受理。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阻止當事人行使起訴權。第三,調解時以法律為準繩,兼顧社會公序良俗。不能無原則無條件的息事寧人。政府有權宣布那些違背法令、不利抗戰(zhàn)的調解內容無效。
(三)調解紀律
調解人員要奉公守法,尊重當事人人權,不得徇私舞弊、亂打亂罰。這樣規(guī)定意在保證客觀公正,取得民眾信賴,維護調解聲譽。
(四)調解處理方式主要有承認錯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繳納撫慰金等
說到這一時期的調解制度,就不能不談及“馬錫五審判方式”。作為對舊司法的批判,它把民間調解納入法庭行為系統,從而使調解成為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主導方式。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基本特征包括三點:第一,深入群眾,調查研究;第二,就地審判,不拘形式;第三,說服教育,解決問題。
另外,從1941年到1949年,山東抗日民主政府、晉西北行政公署、晉察冀邊區(qū)行政委員會、渤海區(qū)行政公署、淮海區(qū)專員公署、山東省人民政府、華北人民政府等先后制定和頒布了十余部條例、規(guī)定、通令、辦法等,對人民調解的組織、方法予以規(guī)定。
三、新中國成立后調解制度的發(fā)展演變
新中國成立后,調解制度得到更加廣泛的運用,主要類型有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行業(yè)調解、律所調解和基層法律服務所調解等多種形式,但專門立法調整的調解形式主要是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
在法院調解方面,建國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于1950年12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規(guī)定調解應分清是非,不強迫當事人接受,不違反政策法令。
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民事審判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明確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風是“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將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
1982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試行的《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訴訟中應著重調解,并規(guī)定了相應制度。至1991年,我國正式修訂頒行了新的《民事訴訟法》,其中關于調解的規(guī)定沿用至今,是目前我國調解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據。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其中規(guī)定了立案調解的相關內容,強調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必須大力開展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允許法院對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適度吸納法院外的社會組織和人士參與調解、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zhí)行力、對調解協議設定擔保。該規(guī)定的出臺有利于保證各級法院強化訴訟調解手段的應用,更好的發(fā)揮訴訟調解的優(yōu)勢。
總的來說,我國的法院調解原則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分別是: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及建國初期“調解為主”的階段,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后“著重調解”的階段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頒行后“自愿、合法調解”的階段。
在人民調解方面,1954年中央政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該《通則》在1980年被重新修訂頒布。其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1989年國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199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部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guī)定》、《民間糾紛處理辦法》、《關于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等規(guī)范性文件共同構成了現行人民調解實施的主要依據。201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從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序以及調解協議等方面對我國現階段及今后一個時期的人民調解工作做出了較為全面的規(guī)定和指引。在突出調解優(yōu)先、強化保障、增強調解靈活性以及賦予調解協議效力等方面有若干重大發(fā)展。
四、總結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不同歷史時期的調解機制有其各自的特點。古代的調解根源于傳統思想文化中的無訟、息訟思想,無論是民間調解還是官府調解,目的多在于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雖然成為一種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法,但最終的落腳點是減少訟案的數量,維持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其價值取向在于社會治理和政治統治兩個方面,這也就意味著其對于真正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的關注就比較少,即對實體正義的關注度不夠,突出的表現在不完全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強制性的將調解規(guī)定為訴訟的必經程序;經調解的案件不允許上訴,剝奪當事人的訴權;甚至在調解的過程中動用刑罰來獲取事實真相等方面。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調解制度的重心在于大力發(fā)展人民調解,這主要是由當時特殊的革命、戰(zhàn)爭環(huán)境造就的。調解程序簡便、靈活是這一時期調解制度的顯著特征,在定紛止爭的同時大力宣傳我黨的政策綱領,樹立新時期司法工作的形象,爭取人民群眾的支持和擁護,也成為人民調解工作的另一個重要使命。
新中國成立后初期的法院調解強調“調解為主”,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及時制定,使得這一時期法院的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性限制,隨意性較大,甚至過分追求調解的結果,忽視了民事裁判的重要性,而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依然堅持“著重調解”的原則。這就使得一方面調解工作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另一方面偏重調解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日益凸顯。至1991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將調解的原則調整為“自愿、合法調解”,才從一定程度上扭轉了這一局面,以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和規(guī)定對法院調解作出了較為系統的說明。與此同時,包括《人民調解法》在內的一系列法律法規(guī)的出臺也使人民調解工作逐步走向正軌。
長期以來,學界對于改革調解制度的討論和探索一直沒有停止。筆者認為,近年來出現的大調解機制為新時期調解制度的發(fā)展指明了方向。一個制度的確立和存續(xù),應當體現其最根本的價值。調解制度最根本的價值,一為內在價值,即發(fā)揮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從而實現公平、正義、效率等價值;二為外在價值,即通過制度的運作實現的社會整體的穩(wěn)定、秩序、和諧等價值。大調解機制的出現,一方面為調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契機,有助于調解制度向著更深更廣的空間發(fā)展;另一方面也為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大背景下的司法體制改革提供了一個切入點。
(七)清
清代民事糾紛的調解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種。訴訟內調解在州縣官的主持下進行,帶有一定的強制性。由于清代將調解息訟作為州縣官“消弭訟端”的政績,所以地方官府都千方百計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據史料記載,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順天府寶坻縣二十二件完整的戶婚田土案件中,調解結案的占十一件,調解結案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訴訟外調解包括鄉(xiāng)鄰調解和宗族調解,族內糾紛先由家長或宗族中的頭面人物調解,不準輕易告官,即“族中有口角小憤及田土差役帳目等項,必須先經投族眾剖決是非,不得徑往府縣誑告滋蔓。”
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調解制度
這一時期調解制度的主要發(fā)展就是人民調解的法律化,具體說來,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一)調解的范圍
最初只調解民事案件,后來連命案也可以調解。總結經驗后將民事爭議和輕微刑事案件均納入調解范圍;而重大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民事糾紛則被排除在調解范圍之外。
(二)調解的原則
第一,調解以雙方自愿為基礎,不得強迫或威脅。第二,調解不是訴訟的前置性程序,司法機關不得以未經調解為由拒絕受理。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阻止當事人行使起訴權。第三,調解時以法律為準繩,兼顧社會公序良俗。不能無原則無條件的息事寧人。政府有權宣布那些違背法令、不利抗戰(zhàn)的調解內容無效。
(三)調解紀律
調解人員要奉公守法,尊重當事人人權,不得徇私舞弊、亂打亂罰。這樣規(guī)定意在保證客觀公正,取得民眾信賴,維護調解聲譽。
(四)調解處理方式主要有承認錯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繳納撫慰金等
說到這一時期的調解制度,就不能不談及“馬錫五審判方式”。作為對舊司法的批判,它把民間調解納入法庭行為系統,從而使調解成為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主導方式。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基本特征包括三點:第一,深入群眾,調查研究;第二,就地審判,不拘形式;第三,說服教育,解決問題。
另外,從1941年到1949年,山東抗日民主政府、晉西北行政公署、晉察冀邊區(qū)行政委員會、渤海區(qū)行政公署、淮海區(qū)專員公署、山東省人民政府、華北人民政府等先后制定和頒布了十余部條例、規(guī)定、通令、辦法等,對人民調解的組織、方法予以規(guī)定。
三、新中國成立后調解制度的發(fā)展演變
新中國成立后,調解制度得到更加廣泛的運用,主要類型有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行業(yè)調解、律所調解和基層法律服務所調解等多種形式,但專門立法調整的調解形式主要是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
在法院調解方面,建國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于1950年12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規(guī)定調解應分清是非,不強迫當事人接受,不違反政策法令。
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民事審判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明確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風是“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將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
1982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試行的《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訴訟中應著重調解,并規(guī)定了相應制度。至1991年,我國正式修訂頒行了新的《民事訴訟法》,其中關于調解的規(guī)定沿用至今,是目前我國調解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據。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其中規(guī)定了立案調解的相關內容,強調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必須大力開展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允許法院對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適度吸納法院外的社會組織和人士參與調解、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zhí)行力、對調解協議設定擔保。該規(guī)定的出臺有利于保證各級法院強化訴訟調解手段的應用,更好的發(fā)揮訴訟調解的優(yōu)勢。
總的來說,我國的法院調解原則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分別是: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及建國初期“調解為主”的階段,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后“著重調解”的階段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頒行后“自愿、合法調解”的階段。
在人民調解方面,1954年中央政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該《通則》在1980年被重新修訂頒布。其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1989年國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199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部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guī)定》、《民間糾紛處理辦法》、《關于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等規(guī)范性文件共同構成了現行人民調解實施的主要依據。201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從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序以及調解協議等方面對我國現階段及今后一個時期的人民調解工作做出了較為全面的規(guī)定和指引。在突出調解優(yōu)先、強化保障、增強調解靈活性以及賦予調解協議效力等方面有若干重大發(fā)展。
四、總結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不同歷史時期的調解機制有其各自的特點。古代的調解根源于傳統思想文化中的無訟、息訟思想,無論是民間調解還是官府調解,目的多在于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雖然成為一種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法,但最終的落腳點是減少訟案的數量,維持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其價值取向在于社會治理和政治統治兩個方面,這也就意味著其對于真正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的關注就比較少,即對實體正義的關注度不夠,突出的表現在不完全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強制性的將調解規(guī)定為訴訟的必經程序;經調解的案件不允許上訴,剝奪當事人的訴權;甚至在調解的過程中動用刑罰來獲取事實真相等方面。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調解制度的重心在于大力發(fā)展人民調解,這主要是由當時特殊的革命、戰(zhàn)爭環(huán)境造就的。調解程序簡便、靈活是這一時期調解制度的顯著特征,在定紛止爭的同時大力宣傳我黨的政策綱領,樹立新時期司法工作的形象,爭取人民群眾的支持和擁護,也成為人民調解工作的另一個重要使命。
新中國成立后初期的法院調解強調“調解為主”,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及時制定,使得這一時期法院的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性限制,隨意性較大,甚至過分追求調解的結果,忽視了民事裁判的重要性,而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依然堅持“著重調解”的原則。這就使得一方面調解工作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另一方面偏重調解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日益凸顯。至1991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將調解的原則調整為“自愿、合法調解”,才從一定程度上扭轉了這一局面,以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和規(guī)定對法院調解作出了較為系統的說明。與此同時,包括《人民調解法》在內的一系列法律法規(guī)的出臺也使人民調解工作逐步走向正軌。
長期以來,學界對于改革調解制度的討論和探索一直沒有停止。筆者認為,近年來出現的大調解機制為新時期調解制度的發(fā)展指明了方向。一個制度的確立和存續(xù),應當體現其最根本的價值。調解制度最根本的價值,一為內在價值,即發(fā)揮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從而實現公平、正義、效率等價值;二為外在價值,即通過制度的運作實現的社會整體的穩(wěn)定、秩序、和諧等價值。大調解機制的出現,一方面為調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契機,有助于調解制度向著更深更廣的空間發(fā)展;另一方面也為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大背景下的司法體制改革提供了一個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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