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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刑事被告人證明責任——當代學術(shù)論壇

作者:闞曉丹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3-06-04人氣:984
 一、特定情況下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理論依據(jù)
將部分或局部的證明責任分配給被告方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刑事政策的原因
一般由實體法作出特別規(guī)定,體現(xiàn)立法者嚴厲打擊某種犯罪的意圖,通過對證明規(guī)則的改變加大對該類犯罪的打擊力度。從國際范圍看,隨著貪污、受賄、販毒和有組織犯罪的猖獗,其社會危害越來越嚴重,各國政府深感頭痛和憂慮,紛紛采取各種措施預防和控制該類犯罪。其中在成文法中將證明責任分配給被告方承擔不失為一種有效辦法,目的在于嚴厲懲治官員的經(jīng)濟犯罪和危害較大的有組織犯罪。
(二)證明的難易
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quán),二者應當并重。而要實現(xiàn)這一目的就必須通過證據(jù)來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按照司法正義的當然要求,公訴機關(guān)不僅要證明犯罪構(gòu)成要件的各項事實,而且還應當證明對被告人有利的情況,但在很多情況下完全由公訴人證明對被告人有利的情況不僅非常困難,而且實際上使刑事訴訟無法有效地進行。由被告人對其有利的情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是必要的,因為被告人為此所遇到的困難遠遠小于公訴人的困難,完全由公訴人承擔一切舉證責任對司法正義和司法效率都不利。在證明責任制度中,這就要求在無損于公正審判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由更易于舉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當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顯然易于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時,被告人并不能絕對地免除舉證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情況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觸證據(jù)來源。而檢察官和偵查官是不可能辦到或難以證明的,因而將這些問題的證明責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例如,占有毒品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起訴方證明被告人占有嗎啡粉末,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起訴方提供被告人不具有他可占有毒品的有效處方,其理由是,檢察官要到每個診所了解每位有關(guān)大夫出具的全部處方,工作量太大,難以辦到,而被告人證明他具有一張占有嗎啡的有效處方,卻是輕而易舉的事情,因此法律將證明責任置于被告方。如果在被告人易于取得證據(jù)和證據(jù)在其控制或掌握之下時,仍要控方承擔證明責任,不免強人所難,有失訴訟公平之理念。
(三)訴訟效率
刑事證明活動的價值是多元的,它不僅要追求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也要講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實和情節(jié)的證明,公安、檢察機關(guān)可能耗費極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耗時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輕易地提供一個證據(jù),如上面提到的英國關(guān)于提供嗎啡處方的案件。任何案件都不可能曠日持久地進行下去,“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應當承擔證明責任的情形
在我國,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是一項原則,但不是絕對的。在法律規(guī)定的例外情況下,被告人仍要對特定事項承擔局部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主要是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由于公訴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在追訴過程中明顯處于不利地位,在絕大多數(shù)公訴案件中證明責任無疑都應該主要由控方承擔。但是,認為公訴案件刑事被告人絕對不負證明責任,這既不符合訴訟合理主義的要求,同時也無法解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情況。事實上,刑事被告人不僅在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中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而且在其他案件中和對某些程序性問題上也有可能承擔證明責任。
(一)被告人對某些積極抗辯事由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一提到被告人的抗辯,我們很自然地會想到辯護和解釋,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被告人的辯護和辯解是他們的一項權(quán)利,具有權(quán)利性質(zhì)。但在有些情況下卻不僅僅是一項權(quán)利,因為作為辯護權(quán)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如果放棄的話并不必然承受不利的訴訟后果。由于我國的控訴機關(guān)是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一律注意,即使被告人不行使辯護權(quán),如果事實查明后,也可以對被告人作出有利的判決。而在有些情況下,被告人不辯解卻會遭致不利甚至有罪的判決。這種情況就是,被告人針對控訴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張,這一主張?zhí)岢雠c否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或罪行輕重的認定,然而這一事實卻并未被控方所掌握。對于此種情況,被告人如果不作抗辯,不提出新的主張,就可能會遭到有罪或罪重的判決。臺灣學者認為,在構(gòu)成要件事實已證明其存在之情況,一般認為得對違法性及有責性予以事實上推定,亦無須證明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對于此項事實上之推定,被告為證明阻卻違法性事由之存在,遂不得不提出反證??傊桓嫒艘蛱岢隽嗽V訟主張而承擔的相應的證明責任,不能被看作是有損于被告人的合法權(quán)益和不利于貫徹司法民主之舉。正是這種積極的做法給被告人的辯護權(quán)提供了實際內(nèi)容和實現(xiàn)保證。
(二)對于獨知的事實,被告人應承擔證明責任
依據(jù)某種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實而提出某種主張的當事人必須證明他所依據(jù)的事實,否則將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某市曾發(fā)生一起殺人碎尸案,被告人張某因有重大嫌疑而被拘留。拘留理由有三:一是已證實死者失蹤前與被告人在一起;二是被告單人宿舍內(nèi)地面、墻壁、門縫中均有人血痕跡,血型與死者的一致;三是已證實被告人于死者失蹤兩天后的夜里從他宿舍所在大院內(nèi)用自行車推出一個包袱,包袱大小、形狀與裝死者碎尸的包袱相仿。查清第三個問題是弄清此案的重要突破口。經(jīng)訊問被告人,被告人堅決否認他運出的包袱與此案有關(guān),同時,被告人拒絕對這一否定命題加以證明。此時,便發(fā)生了“包袱與此案無關(guān)”這一命題的證明責任問題。筆者認為,“包袱與此案無關(guān)”應是被告人的訴訟主張,其主張的這一事實屬于被告人獨知的事實,存在著證明的必要性,也存在著證明的可能性。首先,客觀上存在著被告人證明該主張的必要性,因為根據(jù)已有的證據(jù)和自然法則可以說明運出的這個包袱與案件有關(guān)或極有可能,如果沒有聯(lián)系,被告人理應說明,但說無妨。從公民人身權(quán)和隱私權(quán)的角度分析,對公民人身權(quán)的保護應當優(yōu)位于對隱私權(quán)的保護,因此被告人有義務說明包袱內(nèi)所裝之物。如果硬要公安司法機關(guān)來證明該主張顯然是比較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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