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社科論文
作者:孫楚楚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2-10-17人氣:886
我國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分別適用不同的規(guī)則,但并沒有對何為涉外商事仲裁做出準確的定義。國際上甚少使用“涉外商事仲裁裁決”這樣的術語,而較多使用“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當前國際上對商事仲裁“國際性”的認定標準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以爭議的實質內容為標準,主要是分析爭議的實質內容是否涉及到不同國家當事人的利益;另一種標準是主體標準,主要考察當事人的國籍、住所。自然人以國籍來判斷,法人則以法人注冊地或管理中心等連結因素來判斷。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條對“國際”做了規(guī)定。國際仲裁包括的情形有:(1)仲裁協議的當事各方在締結協議時的營業(yè)地點位于不同的國家的仲裁;(2)當事各方營業(yè)地點與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而確定的仲裁地點位于不同國家的仲裁;(3)當事各方營業(yè)地點與履行商事關系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位于不同國家的仲裁;(4)當事各方營業(yè)地與爭議標的關系最密切的地點位于不同國家的仲裁;(5)當事各方明確地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的仲裁。
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參照的標準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明確規(guī)定:(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或組織的;(二)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或終止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國外的;(三)標的物在外國的,應認定具有涉外因素。屬于涉外仲裁范疇客觀評定標準。以上表述有一個大前提,就是“涉外商事仲裁裁決”都是由國內的仲裁機構做出的。與之相對應的是“外國商事仲裁裁決”,即由外國的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梢娢覈摹吧嫱馍淌轮俨谩迸c國際上通用的“國際商事仲裁”的概念差別是比較大的。本文擬將《示范法》的規(guī)定作為討論的前提,以“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概念為基礎進行展開。
二、國際商事仲裁撤銷權的歸屬
根據《關于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的規(guī)定,當某一裁決被其做出地國或其所依據法律的國家主管機關(多為法院)撤銷時,被請求國家的主管機關(多指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該項裁決。因此,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權歸屬于裁決做出地國或者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
(一)仲裁裁決做出地
仲裁裁決做出地國的法院享有撤銷權在實踐中已廣為接受。然而在現代通訊手段下可能出現一份裁決由位于不同國家的仲裁員分別簽署而做出,從而難以確定具體的裁決做出地點,“仲裁裁決做出地”已由一個純地理上的概念逐漸被賦予了特定的法律意義。仲裁作為一種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的爭端解決的辦法,一般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確定仲裁地。在當事人未能達成相關協議的情況下,可由仲裁庭確定適當的地點作為仲裁地。這一確定仲裁地的方法在《示范法》中也得到確認。有觀點認為該做法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原則。更有學者認為仲裁裁決做出地國法院享有的撤銷權是排他的。但也有學者認為理論上仍不能排除出現當事人未約定且仲裁庭亦未確定仲裁地的情況。此時就會面臨如何確定仲裁地的問題。學界通常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應當以仲裁簽署地為仲裁地。但一方面“裁決被認為僅是程序的一部分,最終和關鍵的部分……如果(當事人可能不知情)仲裁員有權將該部分與之前的程序分開并據此賦予整個程序完全不同的性質,這是非常奇怪的。”另外,如前所述,一份裁決可能在多個不同的地方簽署,因此很難據此確定仲裁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仲裁程序的進行地判定仲裁地。相比起第一種觀點,這種觀點似乎更為可取。
(二)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
對于《紐約公約》中所稱的“裁決所依據法律”應理解為裁決據以做出的程序規(guī)則。盡管《紐約公約》賦予仲裁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采用這種方法的只有個別幾個國家。將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認定為仲裁地在理論上也受到廣大學者的質疑,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有觀點認為,當事人指定另外的仲裁程序法的案例在實踐中非常少見。實踐中當事人一般只約定仲裁的地點,而后根據仲裁地點確定使用該地的程序法。進而認為“當事人以此方式行使其自由,似乎既無必要,也無裨益。”然而現在這種明示規(guī)定程序法并與雙方約定的仲裁地點不一致的情形確實時有發(fā)生。如UnionofIndiav.McDonnellDouglas[1993]2Lloyd’sRep.48.該案中明確約定使用印度仲裁法,而仲裁地點卻約定在英國。另有觀點認為,該做法會帶來實際操作中的重大不便。以上述案件為例,如果在仲裁程序上適用印度法,就會出現時常需要到印度法院尋求救濟的局面。另一個反對觀點認為以仲裁裁決做出地作為仲裁地已經成為了國際普遍承認的原則,通過仲裁所依據的法律所屬國確定仲裁地的做法會導致判定仲裁地標準的混亂,形成同一裁決在某國被認可而在另一國被撤銷的局面。針對上述質疑,有學者試圖通過統(tǒng)一解釋的方法來消弭兩種不同的標準之間的沖突。認為“裁決做出地”應理解為“當事人所選擇的進行仲裁和做出裁決的國家”,而在當事人未作選擇的情況下,則應依據裁決所依據的法律來決定撤銷裁決的管轄權。但這與《紐約公約》的精神并不一致?!都~約公約》中并沒有指出兩種判定標準的適用順序問題。統(tǒng)一解釋的方法對兩個判定標準有了主次之分,在實踐中確實能夠解決一定的問題,但是否忽視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以及公約的精神還應當繼續(xù)探討。
三、我國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制度及改進建議
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上都沒有設定“仲裁地”這一法律概念?!禖IETAC仲裁規(guī)則》和《CMAC仲裁規(guī)則》都只規(guī)定了一般情況下仲裁應該在仲裁機構所在地進行。有觀點認為這即表示仲裁地是與特定的地理地點相連結的。完全杜絕了抽象仲裁地的可能。
我國對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我國仲裁機構受理的仲裁案件分為國內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我國法院對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國內仲裁案件的裁決具有撤銷權自無疑慮。對于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涉外仲裁案件的裁決,根據《仲裁法》第70條的規(guī)定,我國法院也一概具有管轄權。第二,對于外國仲裁裁決,我國首先確認凡是國外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這一點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對外國仲裁裁決仲裁地的判斷,根據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我國加入<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的決定》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外國仲裁裁決地即裁決做出地。但我國并沒有主張對外國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的撤銷權。即便是仲裁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示了適用中國仲裁法,我國法院想要主張對該裁決的撤銷權也并沒有法律依據。綜合以上兩點,我國對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僅限于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
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參照的標準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明確規(guī)定:(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或組織的;(二)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或終止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國外的;(三)標的物在外國的,應認定具有涉外因素。屬于涉外仲裁范疇客觀評定標準。以上表述有一個大前提,就是“涉外商事仲裁裁決”都是由國內的仲裁機構做出的。與之相對應的是“外國商事仲裁裁決”,即由外國的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梢娢覈摹吧嫱馍淌轮俨谩迸c國際上通用的“國際商事仲裁”的概念差別是比較大的。本文擬將《示范法》的規(guī)定作為討論的前提,以“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概念為基礎進行展開。
二、國際商事仲裁撤銷權的歸屬
根據《關于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的規(guī)定,當某一裁決被其做出地國或其所依據法律的國家主管機關(多為法院)撤銷時,被請求國家的主管機關(多指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該項裁決。因此,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權歸屬于裁決做出地國或者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
(一)仲裁裁決做出地
仲裁裁決做出地國的法院享有撤銷權在實踐中已廣為接受。然而在現代通訊手段下可能出現一份裁決由位于不同國家的仲裁員分別簽署而做出,從而難以確定具體的裁決做出地點,“仲裁裁決做出地”已由一個純地理上的概念逐漸被賦予了特定的法律意義。仲裁作為一種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的爭端解決的辦法,一般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確定仲裁地。在當事人未能達成相關協議的情況下,可由仲裁庭確定適當的地點作為仲裁地。這一確定仲裁地的方法在《示范法》中也得到確認。有觀點認為該做法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原則。更有學者認為仲裁裁決做出地國法院享有的撤銷權是排他的。但也有學者認為理論上仍不能排除出現當事人未約定且仲裁庭亦未確定仲裁地的情況。此時就會面臨如何確定仲裁地的問題。學界通常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應當以仲裁簽署地為仲裁地。但一方面“裁決被認為僅是程序的一部分,最終和關鍵的部分……如果(當事人可能不知情)仲裁員有權將該部分與之前的程序分開并據此賦予整個程序完全不同的性質,這是非常奇怪的。”另外,如前所述,一份裁決可能在多個不同的地方簽署,因此很難據此確定仲裁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仲裁程序的進行地判定仲裁地。相比起第一種觀點,這種觀點似乎更為可取。
(二)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
對于《紐約公約》中所稱的“裁決所依據法律”應理解為裁決據以做出的程序規(guī)則。盡管《紐約公約》賦予仲裁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采用這種方法的只有個別幾個國家。將裁決所依據法律的所屬國認定為仲裁地在理論上也受到廣大學者的質疑,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有觀點認為,當事人指定另外的仲裁程序法的案例在實踐中非常少見。實踐中當事人一般只約定仲裁的地點,而后根據仲裁地點確定使用該地的程序法。進而認為“當事人以此方式行使其自由,似乎既無必要,也無裨益。”然而現在這種明示規(guī)定程序法并與雙方約定的仲裁地點不一致的情形確實時有發(fā)生。如UnionofIndiav.McDonnellDouglas[1993]2Lloyd’sRep.48.該案中明確約定使用印度仲裁法,而仲裁地點卻約定在英國。另有觀點認為,該做法會帶來實際操作中的重大不便。以上述案件為例,如果在仲裁程序上適用印度法,就會出現時常需要到印度法院尋求救濟的局面。另一個反對觀點認為以仲裁裁決做出地作為仲裁地已經成為了國際普遍承認的原則,通過仲裁所依據的法律所屬國確定仲裁地的做法會導致判定仲裁地標準的混亂,形成同一裁決在某國被認可而在另一國被撤銷的局面。針對上述質疑,有學者試圖通過統(tǒng)一解釋的方法來消弭兩種不同的標準之間的沖突。認為“裁決做出地”應理解為“當事人所選擇的進行仲裁和做出裁決的國家”,而在當事人未作選擇的情況下,則應依據裁決所依據的法律來決定撤銷裁決的管轄權。但這與《紐約公約》的精神并不一致?!都~約公約》中并沒有指出兩種判定標準的適用順序問題。統(tǒng)一解釋的方法對兩個判定標準有了主次之分,在實踐中確實能夠解決一定的問題,但是否忽視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以及公約的精神還應當繼續(xù)探討。
三、我國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制度及改進建議
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上都沒有設定“仲裁地”這一法律概念?!禖IETAC仲裁規(guī)則》和《CMAC仲裁規(guī)則》都只規(guī)定了一般情況下仲裁應該在仲裁機構所在地進行。有觀點認為這即表示仲裁地是與特定的地理地點相連結的。完全杜絕了抽象仲裁地的可能。
我國對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我國仲裁機構受理的仲裁案件分為國內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我國法院對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國內仲裁案件的裁決具有撤銷權自無疑慮。對于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涉外仲裁案件的裁決,根據《仲裁法》第70條的規(guī)定,我國法院也一概具有管轄權。第二,對于外國仲裁裁決,我國首先確認凡是國外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這一點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對外國仲裁裁決仲裁地的判斷,根據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我國加入<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的決定》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外國仲裁裁決地即裁決做出地。但我國并沒有主張對外國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的撤銷權。即便是仲裁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示了適用中國仲裁法,我國法院想要主張對該裁決的撤銷權也并沒有法律依據。綜合以上兩點,我國對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僅限于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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