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效力研究
自由與限制,是民商立法與司法中的一個永恒話題。自2005年修訂《公司法》后,新《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本條授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性規(guī)定,但是并未明確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界限,造成了學理和實務上的分歧。本文從具體案例出發(fā),引出問題,分析造成沖突的原因,提出解決分歧的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該條款的原意是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未具體明確“另有規(guī)定”條款的內涵和邊界,導致各地法院判決各異。
【案例1】某有限責任公司在其章程中明確:“在有生之年,股東都不得對外轉讓其股權。”后該公司股東甲欲對外轉讓其股權,但公司其他股東以公司章程規(guī)定為由,反對其轉讓股權,卻又無股東愿意受讓甲股東的股權,致使其股權轉讓無法進行。甲股東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該章程條款在實質上造成了股東股權無法轉讓流通的實際狀態(tài),這有違公司在股權轉讓方面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判決支持該股東的訴求。
【案例2】某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因辭職、除名、開除,根據《勞動法》第25條規(guī)定被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股東會可以決定其股權由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轉讓價格不論公司到時盈虧狀況,一律以實際認繳的出資的原值結算,轉讓人拒收股權轉讓金的,受讓股東可將其提存至公司?!焙蠊蓶|周某辭職,公司按章程規(guī)定將王某的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隨后,周某將公司告上法庭,周某認為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過低,請求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無效。法院認為,該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判決駁回周某訴訟請求。
上述二則案例均涉及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認定,分析案例1,公司章程完全否定了股東的轉讓權,法院完全否定了這一限制性條款,如果限制性條款是該股東在完全自愿、深思熟慮的情況下做出的,又該如何判決,法院直接裁判有無效力,是否侵犯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分析案例2,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價格的條款,法院認為這屬于公司法第七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另有規(guī)定”范疇,直接認定為有效,那么,法院不論此條款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否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是否實質損害股東利益,直接認定章程條款有效是否妥當?
通過上述二個案例,我們不難發(fā)現,法院在認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效力的問題上,裁判依據和結果各異,無法適用和形成統(tǒng)一的認定標準。針對這些問題,筆者試從理論層面和幾個不同的角度分析產生分歧的原因。
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效力沖突的原因分析
(一)公司意思自治與股權自由轉讓原則之間的沖突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轉讓給他人,使他們取得股權的法律行為。自由轉讓則是股權轉讓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實現資本流通的重要途徑。追求利潤是資本的本質屬性,因此資本天然就是哪里可以獲利就投向哪里,哪里不能獲利或者獲利較少就流出哪里。尊重資本的天然流動需求是實現資源優(yōu)化配置的前提。股權轉讓自由的原則則是資本自由流動原則的重要體現,有利于保證股權的高效流通,同時也能保證股東從公司取得投資利益。
(二)資本多數決與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之間的沖突
隨著公司制度的發(fā)展,股東持有股份的比例不一,大股東往往憑借股權的優(yōu)勢地位,濫用控股股東地位,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即形成“多數資本的暴政”。就本文所討論的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問題而言,控股股東與小股東在這一問題上意見不一致時,控股股東可以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運作下修改公司章程,將自己的意志上升為公司的意志,可能會損害小股東的利益。顯然,資本多數決原則與中小股東保護之間存在矛盾。既要維護資本多數決,又要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這兩者之間的矛盾也是導致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產生沖突的原因之一。
(三)公司法規(guī)定不夠清晰導致的沖突
我國《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本條的立法原意是為順應歷史發(fā)展潮流,改變了其重管制,輕自治的立法理念,體現了公司法對公司自治的尊重,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發(fā)展的需要。但是,立法的進步也帶來了新的問題,法律在修訂之時并沒有明確其內涵和適用范圍,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和解釋。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另外規(guī)定”的情形,這些“另外規(guī)定”的效力如何,如何裁判,司法實踐中標準不一。立法上的模糊,司法解釋上的空白,也是加劇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效力產生沖突的原因之一。
三、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完善建議
(一)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現代市場經濟仍然是以自主性為基礎的經濟,即以企業(yè)自主為基礎的經濟,以企業(yè)為本,貫徹企業(yè)自立,突出企業(yè)的作用。公司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是企業(yè)的主要形式。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自由、平等、競爭的經濟,因此要求自由的公司制度,要求公司根據市場信息,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行發(fā)展和自我調整。市場經濟要求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權,有獨立的公司財產,有自身獨立的利益,能夠獨立承擔責任。雖然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政府干預有所加強,自由的企業(yè)制度受到了政府干預的沖擊,但是,現代市場經濟仍是以自由企業(yè)為基礎的。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發(fā)展,推動著公司法改變重管制,輕自治的作風,逐步向自由公司法轉變。
(二)構建公司章程合理的自治邊界
上文中提到,我們要充分尊重公司的章程自治,但是公司章程自治絕對不是沒有任何邊界的,恰恰相反,它需要法律的規(guī)制,需要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需要考慮相關利益者的利益,總之,公司章程需要構建合理的邊界。就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這一問題而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確定公司章程自治的合理邊界:
1.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范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前面提到公司章程的性質主要有三種學說:契約說、憲章說和自治法說,經過前文的論述,筆者傾向于公司章程是一種“自治法”這一學說,因此,公司章程以自治為目標,直接體現股東對于公司運行的意志,但是,公司章程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內構建,可以細化或者補充公司法的任意性規(guī)范,但不能違反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形式和內容上均不能違反,如若違反,則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如【案例1】中公司章程規(guī)定:“在有生之年,股東都不得對外轉讓其股權。”這一約定雖然維護了公司的人合性,但實質上違反了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2.不得禁止或者變相禁止股權流通
股權自由轉讓是現代公司法重要原則之一。股權作為財產權,其價值交換的實現依賴于股權的流通。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是否能夠流通更決定著中小股東的利益是否會很容易地被處于強勢地位的股東所損害。因此,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權轉讓。
雖然公司章程不能直接禁止股東股權轉讓,但是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也是公司合法合理的訴求。因此,法律應當允許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但是前提是留給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例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guī)定股東不得對外轉讓股權,但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款收購其股權。這樣的規(guī)定既限制了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又為股東退出公司提供了合理的途徑,維護了股東的轉讓權。
3. 具備合理的股東退出機制
股東有進入公司進行投資的自由,同樣也應有撤回資金退出公司的自由。尤其是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控股股東往往會憑借控股地位,濫用表決權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此時,由于控股股東的意志已上升為公司意志,中小股東已無法向外轉讓股權,因此,應在章程中設定合理的股東退出機制,保障中小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
(三)保護資本多數決原則下弱勢股東權益
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資本多數決下的公司表決制度,從而保護弱勢股東的權益。
1.擴張表決權回避制度適用范圍。表決權回避,是指某股東與股東會所議事項有特殊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該事項進行表決的制度。所謂有特殊利害關系,指與一般股東利益無關,而與某特定股東(通常指大股東)有利害關系。如果將表決權回避制度適用于股權轉讓,就可以有效減少大股東濫用優(yōu)勢地位損害弱勢股東權益的行為。
實踐中,大股東往往為了自身利益,憑借資本上的優(yōu)勢,濫用表決權,將自己的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損害了中小股東的轉讓權。但是,如果將表決權回避制度引入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事項中,當該事項與大股東有特殊利益關系或者損害了弱勢股東的權益時,則應當排除大股東及其代理人對該事項的表決權。
2.表決權限制制度,它是指當某一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額超過法律規(guī)定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限額時,超過限額的部分不再享有表決權的制度。如前所述,控股股東可能會濫用表決權,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此時,限制控股股東的表決權就顯得尤為重要。
對控股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分為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直接限制是指直接規(guī)定超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所定限額的股權效力減弱,即多股對應一權,是通常一股一權的例外。間接限制則是通過規(guī)定嚴格的表決程序,如參與表決的最低人數要求、兜底的表決程序等,從而間接限制股權的行使。
當大股東想要利用控制地位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時,可以通過限制大股東在這一事項上的表決權。這樣,既能保證全體股東參與到章程修改中,又能稀釋控股股東的表決權,保護弱勢股東的權益,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
3.鼓勵公司采用“一人一票”的表決機制。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了資本多數決的表決規(guī)則,但是允許公司章程對此進行例外規(guī)定。因此,可以鼓勵公司在章程中規(guī)定對某些事項采取“一人一票”的投票原則,這樣就使每個股東手中表決權的分量都是一致的,進而在股權轉讓事項上就不會出現大股東濫用表決權侵害其他弱勢股東的權益,另外,通過“一人一票”原則形成的股東會決議更能代表大部分股東的意思表示,有利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四、結語
有限責任公司有很強的人合性,其章程具有自治性,另外,基于平衡股東之間利益的需要,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有其正當性。但是,股份轉讓權是股東的固有權之一,公司的意思自治與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之間必然會產生沖突,除此之外,資本多數決原則與中小股東的利益保護,還有立法上模糊性也加劇了這種沖突。公司法是私法,為了解決理論和實踐中的分歧,首先,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毫無約束的,因此,在充分尊重公司意思的前提下,應當明確公司自治的邊界,另外,在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這一問題上,還應當注重保護資本多數決原則下中小股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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